(3)凡有技术备忘录根据第(2)款提交立法会某次会议席上省览,立法会可在该次会议后28日内
(2)根据本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须在宪报刊登,并须在刊登后的下次立法会会议席上提交省览。 (a)若在根据第(3)款所指期间届满前,或在根据第(4)或(5)款而延长的该段期间届满前,立法会并无通过决议修订该技术备忘录,则在该段期间届满时,或在延长的期间届满时实施;而 (b)若立法会通过决议修订该技术备忘录,则在根据第(6)款在宪报刊登该决议之日前一日完结时生效。
(7)根据本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在下列时间实施─
(b)(在第(3)款所指的期间已凭借第(4)款而延展的情况下)将经如斯延展的该期间延展至在该下一会期的第二次会议日后第21日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a)在立法会会期结束或在立法会解散之后;但 (由2002年第8号第15条代替)
举行的立法会会议上,藉通过决议划定该份技术备忘录须以任何与本条相符合的方式作出修订。 (2)根据第(1)(g)款订立的规例可划定,任何人没有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即属犯罪,可处不超过第6级的罚款。 (由2002年第8号第15条代替)(6)立法会按照本条通过的决议,须在决议通过后14日内在宪报刊登,或在行政主座因应个别情况而批准的一段较长期间内刊登。 (8)在本条中,“会议”(sitting) 当用以计算时间时,指该会议开始之日,并只包括有附属法例列入议事程序表内的会议。
(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发出一份技术备忘录,列明获取样本、试验样本、对化验所的认可、提交结果以及任何其他合用于工贸易污水分析的事宜的程序及方法。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63章 第13条技术备忘录
(g)划定提供所需资料,以便排水事务监视能发单收费。 (1994年制定)
(f)订定对未缴付排污费及附加费可处以的金钱上的罚则;
(d)为第9(1)(d)条的施行,订明据以计算排污费或工贸易污水附加费的水的水量百分比; (e)划定可就个别用户订定不同的工贸易污水附加费收费率,并订定用以厘定该等不同收费率的准则;
(c)划定凡处所是用作订明行业、业务或制造业的,工贸易污水附加费须以水务监视供给该处所的水量的订明百分率为计算用度依据(供给专用以厕的水除外);
(b)订明工贸易污水附加费的收费率,而有关规例可就工贸易污水的不同种别产生者订明不同收费率,并且可依据所产生的工贸易污水的相对浓度(包括与住宅污水均匀浓度作比较的相对浓度)订定收费率的方法;
(1)行政主座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下列事宜订立规例─ (由2000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订明用于排污费的收费率;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4号第3条
。
(a)(就第(3)款所指的期间而言)将该期间延展至在该期间届满之日后第21日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5)立法会可于第(3)款所指的期间或凭借第(4)款而延展的该期间届满之前,藉决议就其中指明的技术备忘录─
(b)在立法会下一会期的第二次会议日或之前, (由2002年第8号第15条代替)则该段期间须当作延长至第二次会议后翌日并在该日届满。